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對商業秘密的含義進行了界定,明確了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要件,即不為公眾所知悉(秘密性)、能帶來經濟利益(價值性)、存在客觀有用性(實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但是在實踐中,對于商業秘密構成要件中“秘密性”的理解與適用存在諸多爭議與分歧。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知識產權學院院長黃武雙近日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對于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理解不能囿于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字面表述,應結合實踐,準確理解“秘密性”的含義。
“秘密性”如何界定?
“秘密性”是商業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認定商業秘密的難點和爭議焦點。黃武雙表示,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即商業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未進入“公有領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術”。“秘密性”是商業秘密與專利技術、“公知技術”相區別的最顯著特征,也是商業秘密維系其經濟價值和得到法律保護的前提條件。
對于在具體案件中應如何理解和適用“不為公眾所知悉”,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1995年印發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中指出,“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得。“‘不為公眾所知悉’是對商業秘密內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為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應有新穎性,而且對這種新穎性的要求較低,只要與眾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區別或有新意即可。”黃武雙表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將‘秘密性’表述為‘不為公眾所知悉’。如果孤立地理解這一規定,容易得出‘絕對秘密性’的結論,因為從‘不為公眾所知悉’可能推導出僅有商業秘密所有人知悉,而他人不知悉的結論。”黃武雙認為。
記者了解到,《規定》第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印發的《關于審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一條,均將“秘密性”描述為“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其中將“秘密性”表述為“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
“普遍知悉”如何理解?
“從《解釋》中‘普遍知悉’的文義來看,其陳述了知悉人數多少的客觀事實,這也是判斷是否已為公眾普遍知悉的字面含義標準即人數標準。”黃武雙表示,“判斷是否尚未被公眾‘普遍知悉’時,需要找出‘絕對秘密性’和通用知識之間的臨界點,即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在何種程度上被‘普遍知悉’時,則喪失了商業秘密的屬性,變成了不受保護的普通技能和知識。”
目前,實踐中達成的共識為:依據尚未被“普遍知悉”的要求,在所有可能因使用商業秘密而獲得經濟或競爭價值人群中,只有少數人(不超過50%)知悉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才受保護。“在判斷是否被‘普遍知悉’時,不可能精確地計算相關行業實際知悉信息的人數,只能依據事實證據和專家證人的證詞作出判斷。”黃武雙表示。
《解釋》中“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的字面含義,對“人數標準”作出了更為精確的表述。對此,黃武雙認為,該規定在考量知悉的人數時,排除了行業之外的人和行業內無關人員,僅限于所屬行業的有關人員,較為合理。
“保密性”如何判斷?
商業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業秘密經權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從而使一般人不易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黃武雙表示,“保密性”的客觀存在,使得競爭對手在正常情況下通過公開渠道難以直接獲悉相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據了解,《解釋》中提及了“容易獲得”但未進一步規定“容易獲得”的判斷標準。黃武雙認為,“容易”是指不會耽擱或沒有困難,“獲得”是指能夠被確定或學會。“從字面含義來看,相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否‘容易獲得’,取決于在缺乏訴稱的商業秘密參考資料的情況下,發現涉嫌侵權信息的容易程度。”
“對于向市場公開銷售產品進行反向工程或簡單觀察即可容易收集的信息以及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信息,應認定其屬于‘容易獲得’情形。”黃武雙表示,判斷是否“容易獲得”時,應當綜合考量通過正當手段獲得與商業秘密權利人對相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所要投入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成本等。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